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二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瑞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瑞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介绍赵生(已判刑)在四川省西昌市会理县收购了一批烟叶准备卖至缅甸,后赵生、姚某某通过马纯祥(另案处理)驾驶车牌为川******的货车将烟叶运输至瑞丽。2017年3月14日2时许,当货车到达瑞丽后,马纯祥与准备带路到缅甸的查文知(另案处理)在瑞丽市**道加油站旁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了货车上的烟叶。经称量,查获的烟叶净重15120千克,经检测,该批烟叶为有等级的烟叶100.0%,经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为738914.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为赵生介绍收购烟叶及为赵生运输烟叶联系运输车辆,在非法经营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恩云
2019年12月13日
附:
1.随案移送案卷卷宗6册、光盘3张。
2.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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