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7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鹤峰县,住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被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受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邀约,明知其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仍决定共同到云南省曲靖市购买烟叶后运回湖北省鹤峰县转卖牟利。两人协商由姚某某负责出资10万元购买烟草,胡某某负责联系烟草卖家、买家,二人平分利润。
2018年10月20日左右,经胡某某联系,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帮介绍位于云南省曲靖市的烟草卖家“刘某某”(身份不详)。 2018年10月25日,姚某某与胡某某等人驾车自湖北省鹤峰县来到曲靖市沾益区,并在王某某带领下到沾益区**镇“刘某某”的家中实地查看烟草后,决定以18元每公斤的价格购买“刘某某”的烟草。当晚23时许,胡某某、姚某某负责计数,王某某等人负责搬运,将130包重量合计5200余公斤成品烟草装进罗某某驾驶的浙******卡车内。姚某某、胡某某与“刘某某”约定烟草交易价格合计9.388万元,在烟草运上高速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之后,姚某某、胡某某等人押送该批烟草离开,并在行驶到曲靖市驶往湖北省方向的高速路时,由姚某某先后三次将9.388万元购烟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
2019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等人押送烟草途径杭瑞高速凤凰西收费站休息时,胡某某及涉案烟草当场被查获,姚某某趁机逃离。
2019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凤凰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批准书、价格证明、核价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同案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购买烟草5031公斤,非法经营数额达9.388万元,侵犯了烟草买卖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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