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九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连。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5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住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连。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安盟公安局农垦分局**牧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秋季,被告人姚某某承包了位于科尔沁右翼前旗**牧场**连“**”沟内刘某某牧包点附近的280多亩林地(共有5块)。2011至2013年姚某某将该地块转包给扎赉特旗**苏木人郑某某种植黄豆;2014年将承包地块内5处林地,转包给家住科尔沁右翼前旗**镇**街的赫某某,赫某某将该地块再次转包给家住**镇**街石某某,同年春天姚某某雇何某某的904大车准备耙该林地,何某某派被告人李某某前去耙地,姚某某、何某某未去现场,李某某发现要耙地块内有明显的树垄,树垄内有高2米左右、根茎2-5公分的零星的杨树苗,李某某便请示姚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将耙掉该地块内的树和树垄,耙后连续数年种植农作物,现地表恢复林地植被。
经鉴定:姚某某在**牧场**连**沟内种植农作物所用地块在林权证内面积152627.5平方米(228.8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原地表植被完全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对**牧场**连**沟内种植农作物所用地块一事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与李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晓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现于住所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19页,补充证据材料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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