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51********,汉族,小学文化,扬中市**保健品商店经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幢**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处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其经营的扬中市**保健品商店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玛卡王、天然伟哥、美国伟哥、力龙、虫草王、金伟哥六种性保健品予以销售,经鉴定该六种性保健品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信息、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祝某甲、祝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证人祝某甲的辨认笔录、扬中市公安局八桥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信东
检察官助理:文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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