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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销售假药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台县**镇**村。曾因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7日我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通过网购、他人送货等方式购买壮阳药并在其东冶镇临街门市内销售。2019年10月16日,五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对其店内销售的壮阳类药品进行查扣。经忻州市**监督管理局认定:德国黑金刚、每粒坚两种壮阳药品为假药。被告人姚某某获利约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五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拼多多购物截图、被告人姚某某病历资料、五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某前科劣迹调查表及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曾因销售假药罪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姚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禁止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叶敏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台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委托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5、保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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