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街**号。200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从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低价购进假冒“金六福”“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向他人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向蓝某某、车某某等四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约人民币57000元。
2019年11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会同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村村东姚某某租赁的仓库内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一宗并将。经鉴定,上述白酒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价值117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白酒一宗等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蓝某某、方某某和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姚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系坦白、有故意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华
检察官助理:尹玉业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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