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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17日报请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清水籍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处购买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1次,实际支付200元,欠400元。2020年3月30日张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600元毒品海洛因1次,因上次欠400元,本次姚某某扣除300元后向张某某出售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二人被清水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161克、0.105克、0.139克,从张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156克,以上共计0.561克。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上线处将毒品海洛因购买之后,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以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并于2020年3月分别向清水籍吸毒人员雍某某、赵某某贩卖300元、200元毒品海洛因各1次,同年3月、4月向马某某贩卖600元毒品海洛因2次,向温某某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款6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雍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61克,共计向张某某、雍某某、赵某某、温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次,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

检察官助理:周文娟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5.证据及复印件19页

6.涉案赃款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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