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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8********,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1日向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以贩养吸,2019年11月2日至4日间,被告人姚某甲先后贩卖3次毒品海洛因给邓某甲、姚某乙,共得款人民币25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姚某甲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小学处贩卖100元海洛因给邓某甲。

2、2019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灵山县新圩镇**村**桥边贩卖50元海洛因给邓某甲。

3、2019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其住宅后面的空地处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姚某乙。

2019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灵山县**镇**村**队**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3小袋(分别净重0.04克、0.14克、0.08克)、红米智能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7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姚某甲人民币120元。

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龙湾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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