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620105197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安宁区**学院家属院**号楼**,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路**堡棚户区一拆迁民房二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二人在吸食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侦查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毒资400元,从吴某某处扣押毒品0.12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电信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资金结算财政票据;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封存、毒品扣押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胡相元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依法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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