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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小名姚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市**宿舍,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李某某(在逃,身份情况不详)系贩毒人员,仍接受其委托,为其介绍购毒者,并先后两次从李某某手上拿到共计5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给易某某(已判决)。

1.201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介绍易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当天李某某提供毒品,姚某某出面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贩卖20克氯胺酮给易某某。

2.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介绍易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当天李某某提供毒品,姚某某出面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广场**酒店附近贩卖30克氯胺酮给易某某。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并参与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的犯罪事实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雄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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