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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姚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转账等方式,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涨监矸公交车站,将0.4克甲基丙苯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单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海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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