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934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姚某某吸毒成瘾,于2019年8月31日被送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理脱毒,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村**号对面巷子向包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两人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23克。所查获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包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舰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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