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8月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7月21日9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向姚某某电话求购200元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宁明县那堪镇峙内村六派屯附近交易。当天10时许,二人来到约定地点,沈某某支付200元给姚某某,姚某某交付两粒黑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给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姚某某身上的9粒海洛因可疑物和毒资200元,缴获沈某某身上的2粒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姚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6克,从沈某某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8克。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玉
检察官助理:农秀飞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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