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源市**乡**村**组。因冒用他人身份信息,2015年7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因吸毒,2020年9月2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涟源市三甲乡马埠桥加油站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约0.6克毒品冰毒、麻古,李某甲支付给姚某某800元毒资。
2、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娄底监狱附近广东家具厂外面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约0.3克毒品冰毒、麻古,李某乙支付给姚某某400元毒资。
3、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娄涟公路往涟源方向的白云石加油站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约0.3克毒品冰毒、麻古,李某乙支付给姚某某400元毒资。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位于涟源市三甲乡长江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话单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阳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朝红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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