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2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姚某某同意后,彭某某通过其微信向姚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并约定在龙山县**街道**道岔路口交易。后姚某某将冰毒用卫生纸包裹通过湖北省来凤县出租车(车牌号为鄂******)司机唐某某送至龙山县体育中心外,许诺车费50元,并将司机手机号码通过微信发给彭某某,后彭某某自行与出租车联系。当天15时许,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山县**街道**酒店门口将彭某某抓获,缴获疑似冰毒物品一袋,净重0.35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8日民警在**县**公寓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搜得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0.27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质量监督技术检测中心检定证书、称重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2.证人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4.毒品检验报告;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微信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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