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张某,性别:**,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7********,**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庄组,租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中山路**宿舍。2011年3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3日被都匀桐州监狱假释;2015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姚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用于吸食,并约定在被告人姚某某租住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中山路**宿舍大院内进行交易。随后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车牌为贵DY****长城轿车前往被告人姚某某租住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中山路**宿舍楼下,以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包价值50元福贵香烟向姚某某购得海洛因零包1个,在返家的途中以烫吸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吸食。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出后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员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强制戒毒决定书 、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检查笔录、姚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录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元屏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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