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079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宁夏吴某某人,原系吴某某**服务中心职工,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园**号楼**号房。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以用钱打点关系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10000元钱,被告人姚某某在收取钱款后并未有任何帮助何某某办理公租房的行为。得款供个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美琼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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