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底,被告人姚某某通过陈某某(已判刑)联系上“财神”李某某(已判刑)。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姚某某先后在湖南长沙、四川成都、广元、巴中、达州、重庆、湖北等地使用李某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以工商银行95588的名义向市民发送含有钓鱼网站链接的积分短信现金的诈骗短信,并将其发送诈骗短信的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共支付姚某某工资累计达13000元。期间,姚某某将其堂弟姚某甲(另案处理)介绍给李某某,为李某某发送诈骗短信。经鉴定,姚某某共计发送诈骗短信2157066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入住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姚某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的手机发送诈骗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桥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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