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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暂住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区**栋**(户籍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锡良,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曹某甲(另案处理)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吴区**科技园**大厦**座**室注册成立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曹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公司更名为江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起,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曹某甲和丁某某、赵某甲(均另案处理)。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先后任命朱某甲、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为业务总监,雇佣被告人姚某某及赵某乙、周某甲、曹某乙、郭某某、邱某某、董某某、李某甲、马某某、陈某甲、杨某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谎称公司能帮助被害人高价拍卖或交易藏品等事实,将被害人骗至公司,先与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后虚构要送去国内外拍卖会高价拍卖或安排外籍人士冒充买家,让被害人误以为藏品会以高价拍卖或已被外国买家收购,后以不支付相关鉴定费、出关费、备案费等相关费用无法成交为由,骗取陈某乙、胡某乙等11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作案16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1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7000元(其中姚某某涉及15000元)。

2.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20000元。

3.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40000元。

4.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18000元。

6.2018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00元。

7.2018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42000元。

8.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8000元。

9.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丙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1700元。

10.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0000元。

11.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1000元。

12.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丁、朱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30000元。

13.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廉某某人民币5000元。

14.2018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后在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0000元。

15.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季某某人民币40800元。

16.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曹某甲、丁某某、赵某甲等人,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客户名单、话术本、银行卡交易明细、股份合同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合同、收据、付款凭证、附加协议、藏品图录等书证;

2.证人I某某、李某丙、周某乙、徐某某、曹某丙、张某丁、王某丁、熊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曹某甲、赵某甲、丁某某、朱某甲、赵某甲、周某甲、曹某乙、郭某某、邱某某、董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马某某、杨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被告人姚某某及涉案人员曹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宁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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