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91********,汉族,初中文化,魏集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9日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于2019年8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张峰,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已判刑)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向黄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所得款项,后黄某某将微信二维码提供给钟某某(已判刑)。钟某某以可以提高“蚂蚁借呗”额度需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某扫描微信二维码转账人民币16920元,被告人姚某某从中抽取5%—8%作为提成。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山东省巨野县被民警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韶华
检察官助理:钱杰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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