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19〕16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至23日,被告人姚某某谎称可以找关系释放王某某被羁押的朋友肖某某,以给办案检察官送礼等名义,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王某某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家中给姚某某转账。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表示谅解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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