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731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被告人姚某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高某甲(男,37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的朋友郭某某减轻刑事处罚、提前释放的事实,以需要请客送礼等理由骗取高某甲人民币11260元。同时,被告人姚某某还虚构“马律师”的身份,以收取郭某某刑事案件诉讼代理费、材料费等理由,骗取高某甲人民币13868元。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高某甲人民币25000元,高某甲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讯问视频等。
二、2019年4月间,在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人姚某某谎称自己是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警察,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沈某某(男,51岁,江苏省常州市)和被害人高某乙(男,45岁,江苏省常州市人)督促其民事执行案件诉讼进程的事实,以需要请客送礼、制作诉讼材料等理由骗取沈某某人民币8000元,骗取高某乙人民币530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二部,现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姚某某就诊资料、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单;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讯问、询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姚某某以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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