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10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9日晚,锁某某因与梁某某产生矛盾,要求被害人李某甲带其找梁某某,遭到拒绝后,锁某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某、于某某(已判决),姚某某、于某某又纠集罗某某(已判决)、李某乙从姚某某住处拿钢管、鱼叉,在阜阳市颍州区**路中**桥头附近对李某甲实施殴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3年4月23日,朱某某(另案处理)将网上认识的被害人杨某某从南京骗至阜阳,朱某某将杨某某带至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路租住的出租房内,后姚某某、朱某某安排于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出租房内看管杨某某并限制其人身自由, 至2013年5月5日,被害人杨某某逃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于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四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