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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组织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镜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9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姚某甲通过QQ认识一名在缅甸赌场上班的网友“小龙”(另案处理)。“小龙”通过QQ告知姚某甲可以到缅甸赌场上班,前往缅甸的费用由赌场承担,出境事项也由赌场安排,不需要办理出境手续。在征得姚某甲同意后,安排其介绍其他有意愿的人一同前往,在征得姚某甲同意后,“小龙”安排其介绍其他有意愿的人一同前往。随后姚某甲通过口头、微信及电话等方式介绍姚某乙、杨某某、卢某某、夏某某、谭某某、吴某某、谢某某七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前往缅甸赌场上班。同年3月10 日,姚某甲在收到缅甸赌场工作人员的路费后,分别转给谭某某等人进行订票,随后姚某甲等八人从永川东站乘坐高铁到达重庆后,再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乘坐DR5357次航班到云南澜沧机场,而后乘坐缅甸赌场安排的车辆前往云南孟连县昌盛大酒店,并在此住宿一晚。次日,姚某甲等八人在未办理任何出境证件及手续的情况下,跟随缅甸赌场安排的人员从该酒店乘车出发前往中缅边境线附近,后通过步行的方式偷越中缅边境线进入缅甸境内,并于同年3月12日凌晨到达缅甸“洪门国际”赌场。姚某甲等八人分别在缅甸孟波市“洪门国际” 赌场及缅甸邦康市某赌场工作。同年6月3日,谭某某独自通过偷越国(边) 境的方式由缅甸回到国内,并在云南孟连县境内被边防武警查获;同年6月12日,经姚某甲联系缅甸“洪门国际”赌场工作人员,姚某乙、杨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在赌场人员帮助下采取偷越国(边)境的方式回由缅甸回到国内;同年7月14日,在缅甸“洪门国际”赌场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姚某甲、卢某某和夏某某采取偷越国(边)境的方式由缅甸回到国内。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某、姚某乙、卢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广场2号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泰石棉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吴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航班行程确认单、住宿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原址(1502305****);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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