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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等二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4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村**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于2019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5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村**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于2019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19年8月,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北头经营快餐店期间,使用自姚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罂粟果实,添加到自制卤汤内制作卤肉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下午,公安机关对姚某某、张某某店内卤汤检测,检测结果为卤汤内含有罂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姚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书、检验报告;4.照片、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及姚某某、张某某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间判处,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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