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8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1日被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宜春市袁某某**镇*****有限公司,见该公司没有围墙,遂从绿化带进入该公司厂区,趁无人之机盗窃一台三相异步电机,装入自带的手推斗车内离开现场,途径**镇**路时将电机出售给路过的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34元。经鉴定,被盗三相异步电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20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再次来到**公司厂内,趁无人之机盗得钢丝绳电动葫芦变速器一个,藏于离公司一百米左右的国道绿化带内。当日上午11时许,姚某某来到藏匿地点准备用手推斗车将变速器运走时,被**公司管理人员张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盗了变速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钢丝绳电动葫芦变速器价值人民币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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