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住**县**镇**村**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3月的一天,伙同郑某某(另案起诉)在**县**镇街内**区王某某家,入户盗窃人民币2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郑某某(另案起诉)在**县**镇街内**区王某某家,入户盗窃华为荣耀9青春版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伙同郑某某(另案起诉)在**县**镇街内**区王某某家,入户盗窃金立F100手机一部、华为畅玩5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伙同郑某某(另案起诉)在**县**镇**楼盗窃OPPPr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入户盗窃四次,共盗窃人民币20元,盗窃物品总计价值93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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