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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2021965********,汉族,初中文化,酒泉市肃州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街**号楼**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号。2013年6月22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因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从酒泉市肃州区东方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东方广场北门出口,趁被害人出门之际,扒窃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15手机,后被告人姚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肃州区南市街“一凡通讯中心”老板郝某某(另案处理),手机未追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大明步行街南门地下商场出口,趁被害人盛某某出门之际,扒窃被害人盛某某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K5手机,后被告人姚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肃州区南市街“一凡通讯中心”老板郝某某(另案处理),手机未追回。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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