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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7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某某街某某西街某某号,住珲春市某某街某某四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某某街某某酒店北侧张某某停放的吉HS4307货车车厢内,盗窃一袋煤。

2019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某某街某某酒店北侧张某某停放的吉HS4307货车车厢内,盗窃一袋煤。

2019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某某街某某酒店北侧张某某停放的吉HS4307货车车厢内,盗窃一袋煤。

2019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珲春某某街吗酒店北侧张某某停放的吉HS4307货车车厢内,盗窃煤时被张海鸥发现、制止并报案。

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煤共计170公斤,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值为102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系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将被盗煤170公斤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返还物品清单、其他书证;

3.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笔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光珍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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