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镇**栋**房(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段**街**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胡某某、杜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游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栋架空层,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春风牌摩托车(价值6006元)盗走,后在维修店改装后归自己使用。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该春风牌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游某某,被害人游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10月30日6时许又在长沙市高新区**镇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8栋负一楼的一辆金翌牌摩托车(价值7480元)盗走,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5栋负一楼的一辆黑色春风牌“小猴子”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将盗来的两辆摩托车藏匿在其居住的麓谷小镇1栋1单元负一楼车库隔间空地。2020年11月2日,被害人杜某某自行找回了被盗的摩托车。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在投案之前,其主动将金翌牌摩托车推回到麓谷小镇8栋负一楼的原停放位置。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胡某某、杜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为134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游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照片;6.对春风牌摩托车、金翌牌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笔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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