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与刘某某同为本县石浦镇伯爵KTV员工。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因故借用刘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时,获悉该支付宝的密码。同年8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再次借用刘某某的手机时,使用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贷款平台“网商贷”借款得人民币23000元,并转入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用于其个人开支。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同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退还刘某某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账户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谅解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苏麟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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