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04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鹿城区**街道**网吧**号机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窃取被害人放在电脑桌面上充电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随后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120元价格销赃给彭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电子数据:网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超超
检察官助理:金 威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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