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70********,汉族,高中文化,苏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阁楼(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于199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早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张家港公园北门西侧的非机动车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车筐内的一件黑色羽绒服、一条围巾。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8月21日早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张家港中医院北门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车筐内的一件衬衫、一副太阳镜。
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监控录像、苏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
5.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会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张家港市其租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77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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