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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姚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资阳乐至县**乡**村**组。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号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被害人朱某某承租的厂房,趁无人之际,将该厂房内的铁板、电线、浆染机配件等物品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马杭派出所投案,赔偿被害人朱贵林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侍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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