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乡**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经过贵港市港北区唐人街屈臣氏门前停车场时,发现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车盗走。
一、2020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经过贵港市港北区骨科医院门口时,发现闭某某停放该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天之蓝牌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电动车盗走。
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两辆电动车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动车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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