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街**号**号。201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路**站**出口人行道,盗去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晨睦品牌电动车。盗后,被告人姚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去到本区沙头街**工业区**停车场,盗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盗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广场**门**对出人行道,盗去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1元)。盗后,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琬稀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3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红色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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