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第三栋出租房(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至丹阳市丹北镇飞达广场、后巷丹工小区、后巷五金工具城等地,采用钥匙开锁、乘隙等手段盗窃7次,分别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经鉴定,其中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其余4辆电动自行车无法核价。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飞达广场南侧路边“应急避难场所”指示牌旁,盗窃被害人郇某某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无法核价。
2.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飞达广场西边入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玫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无法核价。
3.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工具城小区2幢楼下楼梯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威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4.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恒润发超市北侧非机动车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90元。
5.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北京联华超市南大门门口,盗窃被害人翟某某新远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0元。
6.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飞达广场南侧路边“燃气管道敬请保护”指示牌旁,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无法核价。
7.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丹阳市丹北镇飞达广场西边入口处,盗窃被害人汪某某粉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无法核价。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亚军
检察官助理:李会朋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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