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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姚某某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2年7月20日、8月9日分别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和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2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3月13日、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强街619号店铺前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采用推理原地后用脚蹬地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顺成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及行车执照证实,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其发现停放于上述地点的一辆红色顺成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被窃。

2.现场路面监控视频、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某时在其暂住地楼下查获赃车并予以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

5.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陈新红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6.户籍信息、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志军

检察官 韩元梅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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