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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多次在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南两高速增福特大桥段32-34桥墩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单位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公司的钢材盗走。被告人姚某某将盗得的赃物多次卖给冯某某(另案处理)后获赃款人民币8682元。

2020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姚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8682元,并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冯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35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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