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109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桥**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窃走被害人梁某某婴儿车内背包和钱包内的现金560元、三张银行卡和身份证。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县医院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电动摩托车窃走。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096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前科查询、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某、瞿某某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系盗窃惯犯,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大部分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美松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