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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安市**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街**号**栋**店铺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OPPOA91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姚某某将该手机卖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2元。

2020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福安市**镇**村**销售中心门口道路上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水果摊上的塑料钱盒,内有人民币78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福安市**宾馆内被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查获人民币78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视频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中国移动营业厅收款收据、发还清单、人员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OPPOA91型手机1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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