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2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7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清水塘菜市场进门口北侧空地,见一台白色的电动车没有上大锁和龙头锁,趁四下无人,将该电动车推走并并藏匿于长沙市清水塘路炮后街安置区自己上班的工地。当天早上6时40分许,被告人姚胜兵将所盗电动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2元。
2020年4月20日14许,办案干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路炮后街安置工程部办公室将姚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