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由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兴山县**镇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等6人手机、手表、现金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0月11日13时许,姚某某来到**镇**小区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趁店内无人之机,在店内抽屉里盗窃现金175元(人民币,下同),在货柜上盗窃一包19元黄鹤楼牌香烟。
2.10月12日14时许,姚某某来到**镇**村**组**号被害人黄某某家,见窗户处放有一把钥匙,遂用钥匙开门,在该户三楼阁楼卧室抽屉内盗窃现金65元,在一楼客厅内盗窃Iphone牌手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只,后因无法解锁将手机丢弃。案发后,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
3.10月17日15时许,姚某某来到**镇“**广场”,见被害人谭某某将放有手机的手提包挂在树枝上,遂趁谭某某不备将其包内华为牌畅享9手机盗走,后在**镇**大道中国移动营业厅内请手机维修人员解锁并将手机卖给工作人员,得赃款10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33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4.10月17日18时许,姚某某在**镇**小区“**”餐馆外伺机盗窃,后趁**外卖送餐员刘某甲在餐馆内取餐之机,将停放在餐馆门外摩托车配送箱内的一份烤鸡盗走食用。
5.10月23日12时许,姚某某在**镇**小区伺机盗窃,趁**外卖送餐员张某某进入小区内为住户送餐之机,将停放在小区楼下摩托车配送箱内的一份炒饭盗走食用。
6.10月24日10时许,姚某某来到**镇**村**组**号**楼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正在宴请客人之机,将客厅茶几上的金色Iphone牌6S手机和电视柜内的一包22元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同日12时许,姚某某因害怕盗窃被发现,遂返回李某某家中,将盗窃的手机和香烟放回原处,被李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在李某某家中将姚某某抓获归案。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案发后,姚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2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表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5.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
组**号,联系电话:1877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