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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村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里**路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楼某某曾经系同事。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至浦江县**街道**路**号三楼找楼某某,当时楼某某在房间内睡觉,姚某某遂通过攀爬窗户进入楼某某房间。之后13时多,姚某某趁楼某某熟睡之际,秘密使用楼某某手机通过短信验证方式更改楼某某支付宝密码,并登录楼某某支付宝通过“网商贷”贷款2万人民币,待贷款放款至楼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姚某某马上将楼某某支付宝内的2万元人民币转至姚某某本人支付宝账户,并将楼某某手机内的有关记录删除,以防止楼某某发现。之后,姚某某将盗窃所得2万元用于还债和日常消费。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202068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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