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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18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下午13时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三楼一宿舍走廊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放置于床头柜的黑色VIVO X21A手机一部。

2、2020年5月9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三楼一宿舍走廊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床头柜的VIVO X2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5月13日下午13时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四楼一宿舍走廊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放置于床头柜的VIVO X9手机一部。

4、2020年5月18日下午13时某某,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织里镇**路**号二楼一宿舍走廊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聂某某放置于床头的黄金戒指一枚、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个和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726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勇权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璋

检察官助理:柴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6*******)。

2、公安侦查电子卷宗共2卷,检补材料共7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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