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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5********,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爬窗进入二楼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处,窃取其放置在床上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以及背包内现金人民币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416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05753****。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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