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90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闵行区和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滨江区等地打工时,先后多次窃取同宿舍人员或者店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8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趁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528号新大陆广场***餐厅员工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柳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特步运动鞋一双、坚果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予以销赃。
2.同年2月初,被告人姚某某趁上海市闵行区仲盛世界商城4楼***烤鸭店员工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及金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予以销赃。
3.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酒店员工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耐克双肩包一只、被害人胡某某VIVO X20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某华为荣耀7C手机一部、美特斯邦威球鞋一双(上述物品经估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233元)、被害人吴某某苹果IPAD Mini2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后被告人姚某某将窃得的VIVO X20手机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销赃至何某某处,将华为荣耀7C手机予以销赃,将耐克双肩包及苹果IPAD Mini2平板电脑予以丢弃。
4.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1期***店内上班期间,趁店内人员不备之际,窃走店内冰海鱼若干条,后将鱼予以销赃。
同年9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天城路附近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姚某某,从其身上查扣上述被盗的美特斯邦威球鞋一双。后被告人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捡回其上述丢弃的耐克双肩包和苹果IPAD Mini2平板电脑并上交至公安机关。何某某将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收购的VIVO X20手机上交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赃物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乘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柳某某、马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刚 杰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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