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湖溪镇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四次窃取他人财物,财物合计人民币167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具体如下:
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湖溪镇**路**号**木业厂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价值400元的木雕貔貅摆件1件。
202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湖溪镇郭宅二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价值250元的紫砂壶1把、价值100元的紫砂壶2把、价值160元的紫砂茶叶罐1个和价值为60元的紫砂茶叶罐2个。
2020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市湖溪镇**路**号“**楼梯”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桌上的价值100元的笔筒1个。
2020年8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又至湖溪镇**路51号“**楼梯”店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桌上价值500元的木雕狮子1件。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有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盗赃物已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红
检察官助理:黄腾超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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