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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二次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小区**栋**号,推门入室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户内存放的白酒若干。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碧桂园生态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如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9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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