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住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1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色金杯牌越野车至任丘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水电小区南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盗得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六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武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659元,徐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667元。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色金杯牌越野车至任丘市华油运输中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盗得孙某某等人的三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孙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742元。
202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色金杯牌越野车至河间市三部二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盗得马某某等人的六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肖明志电动三轮车电瓶未得逞。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色金杯牌越野车至河间市三部三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盗得张某一等人的八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张某二、李某一、张某三电动三轮车电瓶未得逞。
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色金杯牌越野车至任丘市华油采一小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汽车内物品及电动三轮车电瓶,盗得陈某某等人的三辆汽车内烟、酒等物品,盗得石某某等人的四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盗窃李某二、岳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未得逞。经鉴定,被砸三辆汽车玻璃价值共计857元,被盗车内物品共价值共计1640元。
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色金杯牌越野车至文安县天成一品小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汽车内物品及电动三轮车电瓶,盗得吕某某等人的七辆汽车内现金共2500元及烟、酒、鞋等物品,其中刘某一车内未盗得物品,盗走王某某、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被砸七辆汽车玻璃价值共计21563元,被盗车内物品价值共计7058元。
2020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色金杯牌越野车至文安县富临宫小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汽车内物品及电动三轮车电瓶,盗得刘某二的汽车内烟、酒等物品,盗得魏某某、史某某等人的六辆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被砸汽车玻璃价值976元,被盗车内物品共价值690元,魏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990元,史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827元。
被告人姚某某盗窃数额共计15773元,其盗窃时被砸车玻璃价值共计233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被害人武某某等人陈述;3.张某某等人证言;4.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价格评估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光盘;8.钳子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未遂、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学谦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二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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